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通知證人出庭屬于傳喚證人的一種方式,是人民法院的職權。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可以基于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依職權主動傳喚,但無論哪種情況均需要由人民法院來進行通知。如果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根據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在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情況下,證人未經通知作為例外情況也可出庭作證。
二、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
出庭作證并接受法官和當事人的直接詢問,是證人的義務。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作為例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提供書面證言、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所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民訴證據規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是指有以下情形: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因此,證人僅在具有正當理由并經法院許可時,才能免予出庭作證。對于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民訴證據規定》明確規定其不能作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要有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
三、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合理費用的預交
法律規定費用由舉證方當事人預交,這是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合理費用預交的一般原則。司法實踐中預交證人出庭費用還應考慮證人出庭的方式及當事人的經濟能力,而由法院指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預交證人出庭費用。
1、證人主動出庭為一方當事人作證,由舉證方當事人預交。
2、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由申請方當事人預交。
3、證人自愿出庭作證或法院依職權主動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法院指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預交。法院指定當事人預交證人出庭費用時,還應考慮當事人的經濟能力,如果舉證方當事人確實無能力預交證人出庭費用,法院可以指定對方當事人預交。證人出庭所支出的費用,證人應直接向法院領取。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證人是法庭的證人,只對法庭負責,而不對任何一方當事人負責,證人只在法庭上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做實事求是的陳述,以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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