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征地的人民生活水平不能因征地而降低。
2、依照法律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3、不能達到原先生活水平,各地區政府應增加征地補償和安置補償。
4、征地補償應做到同地同價。
5、依法律法規進行征地補償安置,不得違規操作。
二、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一,首次確定了“足額”的標準。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但該“足額”標準并不是市場價值的“全額”補償,因為農村土地不是完全市場化的,其真實的市場價值無法有效計算。所謂“足額”是指土地的成本價值,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而農村土地一旦開發為商業用地,其市場價值可能遠遠高于作為耕地使用時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
第二,首次明確了用益物權人的補償請求權。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該條款將征收補償費的受益主體范圍由傳統的所有人擴張至用益物權人,為一善舉。但不足之處在于,用益物權人依然不足以概括所有因征收、征用的受損害者,如現實中不動產的承租人,在投入巨額裝修費用之后,往往因拆遷而血本無歸,其利益補償機制尚無規定,未免遺憾。
第三,首次借鑒了“生活補償”標準。“生活補償”是現代西方國家出現的一種新的補償理論。所謂“生活補償”,不是對個別財產的財產價值補償,而是著眼于作為整體的人的生活的本身予以補償,例如村落被迫轉移,村民失去的不僅是房屋耕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條件,在此情形下,僅僅給付財產補償,不足以恢復與原來同等的生活狀況。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該條款將被征地農民列入社保范圍,防止了大批失地農民淪為做工無崗、種田無地、吃飯無錢的“三無農民”;對被征收住宅的居民,明確規定恢復其居住條件。這不僅僅是著眼于財產上的補償,更是體現了對于公民生活權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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