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駕駛肇事車輛與黃某駕駛的受損車輛發生碰撞,其后雙方簽訂了《輕微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確認譚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受損車輛的損失由保險理賠。受損車輛的車主是何某,肇事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未投保商業三者險。
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后出具了《機動車輛定損報告》,確定受損車輛定損為2000元(交強險車輛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定損時未通知何某到場,定損報告也未經何某確認。其后何某委托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支付了維修費4190.6元。
現何某起訴請求譚某賠償修車費用4190.6元,譚某以《輕微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約定由保險理賠為由進行抗辯,認為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產生的維修費用應由何某自行承擔。
本案結合《輕微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所顯示的內容和譚某在一審庭審中承認簽訂該協議書沒有說明其所駕駛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的描述,可以查明黃某在簽訂該協議書時有理由相信譚某所駕駛的事故車輛系有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爭議焦點
駕駛員黃某在簽署《輕微車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時是否對賠償條款存在重大誤解,以及該條款能否對車主產生約束力?
保險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的單方定損,在未經受損車輛車主確認的情況下,能否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以及車主自行將受損車輛送修的修車費用能否支持?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
因保險公司不是享有專業資質的評估鑒定機構,其單方面制作的定損報告不是對受損車輛損失進行的客觀評估,不能作為認定受損車輛損失的依據。關于受損車輛損失的認定。何某事故發生后為維修車輛實際支出4190.6元,有發票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證實產生該費用的維修內容,零件更換與受損部分,因此對受損車輛實際損失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由于該車輛不是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何某作為車主,其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在何某與保險公司沒有就定損達成一致意見時,保險公司單方面作出定損報告,不能作為確定該車輛損失的依據。定損報告在未經車主確認的情況下,不予認定。修車費用應當根據修車部位與受損部位是否相符,費用是否合理,以及被侵權人的實際支出進行認定。
作者:張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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