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理解擔保物權的擔保期間?擔保物權的擔保期間有什么注意事項?
對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問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物權法》沒有沿襲上述規定,而是在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在理解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
不能將“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等同于普通訴訟時效的兩年的絕對期間。因為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在具有中斷、中止、延長事由的情況下,其可能延續若干年,只要訴訟時效沒有屆滿或完成,法院對抵押權人的訴訟請求就應當支持。
質權、留置權不能適用本條關于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物權法》沒有在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部分規定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僅在抵押權一章規定了抵押權存續期間,應是有意將抵押權存續期間問題與質權、留置權相區別。參與《物權法》起草的人士也解釋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如果因質權人、留置權人未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該物權消滅,質權人、留置權人還要向出質人或債務人返回已經實際占有的財產,實屬不公。③為避免質權、留置權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導致出質人、債務人的財產長期被限定,《物權法》第220條、237條作出了出質人、債務人可以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規定。
抵押權在本質上屬于物權,并從屬于主債權,只要債權在訴訟時間期間內,抵押權也就同時存在。物權擔保與保證擔保不同,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因為保證為人的擔保;而擔保物權并非人的擔保,是以特定物擔保債權受償。民法學者梁*星教授總結說,物權中,除所有權、永佃權外,其他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均有存續期間。就抵押權而言,它是用擔保債權得以實現的,而抵押權是有期限的,如果要求抵押權無期限顯然顯失公平,這意味著抵押人完全失去了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條件。這也說明擔保物權存續期間是除斥期間,不能象訴訟時效期間一樣可以中止、中斷、延長,這也是擔保物權與債權中所依據的訴訟時間的不同之處。我國民法中的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這對包括擔保物權在內的物權并不適用。由于除斥期間是權利的存續期間,因此擔保物權除斥期間屆滿后,擔保物權不存在,且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到問題,在除斥期間屆滿后,無論發生什么情況,擔保物權均發生消滅。物權為支配權,其種類和內容均由法律規定,人們不能自行創設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類型,也不能約定改變或增加法定的物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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