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由保險人事先單方面擬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十八條分別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法中只是特別強調對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加以說明,否則合同無效。
二、投保人的告知與保證義務
一是告知,又稱說明,是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應將有關保險標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
我國《保險法》只是規定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未就被保險人是否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做出規定。在財產保險中,因為保險標的是投保的財產或與之有關的利益,投保人往往就是被保險人,可能不存在問題;但在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壽命或健康,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除了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的保險利益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視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實務中,就存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欠缺深入了解的可能,若被保險人隱瞞了一些投保人不知曉的重要事實,就有可能導致對保險人的不公。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投保人違反義務時的心態成為確定其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的依據,實務中,由于舉證的困難,這常常成為引發糾紛的原因之一。
二是保證,又稱擔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某些特定事項如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某特定事項的真實性向保險人所作的許諾,例如,當事人簽訂火災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承諾不在被保險場所堆放易燃易爆品。
保證事項一般都被推定為重要事項,一旦違反即可導致合同無效。具體哪些事項為重要事項,均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且一般都要記載于合同中(默示保證除外)。在實踐中,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對保證事項做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切忌用詞抽象模糊,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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